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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章 總則
■第一條----本細則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(以下簡稱本條例)第二十五
條規定訂定之。
■第二條----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遊艇,指船舶法第三條第七款
所定之遊艇,包括同條第八款及第九款所定之自用遊艇及非自用遊
艇。
■第三條----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飛機、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,
指民用航空法第二條第二十款、第二十四款及第二十五款所定之飛
機、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。
■第四條----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龜殼、玳瑁、珊瑚、象牙、毛
皮及其產製品,指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之保育類龜殼、玳瑁、珊瑚、
象牙、毛皮之全部、部分及其加工品。
■第五條----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家具,指供日常使用之桌、
椅、櫥、櫃及床,屬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之古物者,不包括之。
■第六條----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,因強制執行於登記
前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,其起算日以所有權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
之日為準;因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者,其起算日以所有權人原取得
被徵收土地之日為準。
■第七條----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用詞,定義如下:
一、進口特種貨物之收貨人,指提貨單或進口艙單記載之收貨
人。
二、進口特種貨物之提貨單持有人,指因向收貨人受讓提貨單
所載特種貨物而持有提貨單,或因受收貨人或受讓人委託
而以自己名義向海關申報進口之人。
三、進口特種貨物之持有人,指持有進口應稅未稅特種貨物之
人。
■第八條----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其他機關(構),指依法規得公
開拍賣或變賣貨物之機關、事業機構、團體及其他組織。
■第九條----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款所稱營業人,指以會員制方式經營
之機關、事業機構、團體及其他組織。
■第十條----因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
素出售新房地者,所有權人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說明,向主管稽
徵機關申請認定。
前項非自願離職及其他非自願性因素,由財政部公告,並刊登
政府公報。
■第十一條----本條例第五條第四款所稱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,指符
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、第三十八條之一或其他依法
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,並經地方稅稽徵機關核准或認
定者。
■第十二條----本條例第五條第七款所稱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
轉,指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:
一、營業人銷售以其自有土地興建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。
二、營業人銷售合建分屋所分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。
三、營業人銷售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作興建之房屋及併同該房
屋銷售之坐落基地。
四、營業人銷售與其他營業人合建分屋經約定附買回條件而
依約買回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。
五、營業人銷售銷貨退回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。
■第十三條----本條例第五條第十款所定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與營業人
合建分屋銷售,包括所有權人移轉土地與營業人及所有權人銷售
所分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情形。
■第十四條----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用詞,定義如下:
一、專供研究發展之用者,指供新車種之開發設計、功能系
統分析、測試或為安全性能、節約能源、防治污染之改
進及零組件開發設計等小客車。
二、專供公共安全之用者,指供政府機關(構)使用附有特殊
裝置之警備車、偵查勘驗用車及追捕提解人犯車等小客
車。
三、專供緊急醫療救護之用者,指供政府機關(構)、公營事
業機構、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醫療衛生機構使用附有
特殊裝置之救護車。
四、專供災難救助之用者,指供政府機關(構)、依法設立或
登錄之災難救助法人、團體或其他組織使用附有特殊裝
置之災難救助用車。
■第十五條----適用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非
供自用之飛機、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,為依民用航空法規定從事
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及超輕型載具活動以外之飛機、直昇機及超
輕型載具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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